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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于某市某区,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暂住地某。曾因聚众斗殴、抢夺等行为,于1980年6月被某市公安局某分
(2013)奉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于某市某区,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暂住地某。曾因聚众斗殴、抢夺等行为,于1980年6月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至某市某区江川某路某弄某号楼梯口抓获了被告人沈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24克、咖啡因9.91克、尼美西泮6.8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涉案毒品的照片,某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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