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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天天”,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居民身份证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某,暂住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3)奉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天天”,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居民身份证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某,暂住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再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居民身份证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居民身份证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索取高利贷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牌照号为皖SE688N车辆至本区某镇某社区与债务人裴某某见面。因裴某某无钱归还,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遂强行将被害人裴某某带至其亲戚朋友处筹钱,并将其限制人身自由于本区某镇某社区某浴室客房。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某至该浴室看守裴某某,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因有事先行离开,次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事离开,被告人郭某某遂将裴某某带至本区某镇某社区某制衣有限公司宿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4月5日23时被害人裴某某才自行逃脱。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贾某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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