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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刑初字第114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浙江省××区暂××房内,通过淘宝网注册的网店非法出售各类烟丝、滤嘴棒、卷烟纸等烟草专卖品70000余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在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暂住房内查获卷烟6.6条、烟丝811包、烟丝11罐、卷烟纸1308包、滤嘴棒753盒、滤嘴棒244包等烟草专卖品(销售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32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赵某、潘某、柴某、郑某、胡某等330余人的证言,物证手机一部、电脑一台、卷烟6.6条、烟丝811包、烟丝11罐、卷烟纸1308包、滤嘴棒753盒、滤嘴棒244包,烟丝、卷烟纸、滤嘴棒及快递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交易记录,鄞州区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网上购货、销售产品截图,网店页面截图、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疑似烟用滤棒、卷烟纸、烟丝的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附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上从事烟草专卖制品的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卷烟6.6条,烟丝811包、烟丝11罐、卷烟纸1308包、滤嘴棒753盒、滤嘴棒244包,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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