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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始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刘×夫妇,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鄞州区××前虞村的某超市内,对外销售各种卷烟金额达190000余某。2013年4月11日,该超市被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同时从店内查获南京、利某、娇子、硬中华等各种卷烟595条(价值人民币51000余某)。当日,被告人王×、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鄞州区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鄞州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财物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账本,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附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香烟595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