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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

  辩护人张×。

  被告人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因犯赌博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范×、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龚××、被告人范×、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中下旬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施×召集被告人范×、沈×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某机械厂××楼开设赌场,招徕赌客进行赌博。在赌场中,被告人施×是老板并负责抽头,被告人范×负责记账,被告人沈×负责联系赌客并提供倒水等服务。赌场以“奉化冲刺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5000余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施×、范×、沈×在该机械厂内被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施×、范×、沈×到案后,分别被公安某某没收非法所得40000元、5000元、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揭发他人诈骗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范×、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林某、宋某、王某、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提取记录及记录单、电话联系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罚没款专用票据,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奉化市人民法院(2006)奉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奉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范×、沈×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不特定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场地,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案发后揭发他人诈骗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施×、范×、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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