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9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嫖娼于2010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嫖娼于2010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妍妍,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8日,何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经共同商议,决定以何某某勾引被告人潘某某为由,对何某某实施殴打并向其敲诈钱财,并联系被告人严某、叶某某帮忙。当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尾随被告人潘某某和何某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健乐招待所212房间,以何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开房为名,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何某某索要“分手费”人民币10 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又强行将何某某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碧中海洗浴中心,在等候何某某朋友送钱时,被告人刘某某、严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何某某系暴力作用致头面部损伤,双眼钝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何某某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裁定笔录、照片,证人许新六、苏辉、刘大江、刘林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潘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叶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