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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 2007 年 9 月 18 日 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 日 被刑事拘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 2007 年 9 月 18 日 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

辩护人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9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陆××、杨××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陆××、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夏××、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 月 23 日 22 时 许,被告人胡××、陆××、杨××驾车到丽水××开发区富岭街道陶庄田青山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得 “ 创维 ” 电视机 3 台、 “ 五粮液 ” 高度白酒 2 瓶、 “ 茅台 ” 高度白酒 1 瓶、 10 斤桶装橄榄油 2 桶、 2 瓶装盒装橄榄油 4 盒、 “ 中华 ” 软壳香烟 1 条等。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 30660 元。被告人胡××、陆××、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处扣押了 14600 余元价值的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归案后,其亲属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00 元,并取得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陆××、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胡××、陆××、杨××的供述;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唐某某、唐××的证言; 5 、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 、辨认笔录; 7 、扣押决定书; 8 、发还清单; 9 、刑事判决书; 10 、收条、谅解书; 11 、被告人杨××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陆××、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陆××、杨××结伙夜间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陆××、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且已取得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归案后又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退赔赃款赃物等情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 日起 至 2014 年 8 月 1 日 止);

二、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12 日起 至 2014 年 6 月 11 日 止);

三、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 日起 至 2013 年 12 月 1 日 止);

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阙少萍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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