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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未遂),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街道××村公交站附近,持木棍对刚从公交车上下来的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殴打,欲劫取财物,因被害人潘某某反抗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被用木棍打伤左背部及右大腿,造成皮下出血面积累计达27cm2,损伤已达轻微伤程度。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系未遂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学优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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