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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智姣,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
(2013)浦刑初字第1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智姣,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智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某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身份受委托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从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领取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GA/01-01973119),后占为已有。

二、诈骗罪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离职后冒充某公司员工,擅自使用未上交的某公司空白收款收据,从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骗领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GA/01-02639726),后占为己有。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于同年4月退还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划款补充报单、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托收凭证、收款收据、汇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主观上并没有占有汇票的目的,一直有还公司钱的打算,只是因为家庭困难无钱归还。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取某纸业有限公司付给某公司的5万元货款,应该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孙某某收取某有限公司付给某公司的5万元货款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退赃、没有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孙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孙某某已经向某公司归还赃款10万元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某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身份受委托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从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领取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GA/01-01973119),后占为已有。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离职后冒充某公司员工,擅自使用未上交的某公司空白收款收据,从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骗领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GA/01-02639726),后占为己有。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于同年4月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续签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员工离职清单及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5月至2009年2月间在某公司的任职及职责情况,后公司于2011年审计过程中发现其领取的涉案汇票未上交。

2、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孙某某财物报销文件清单及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相关财务制度。

3、某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汇票、收款收据、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记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从某公司处领取号码为GA/01-01973119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

4、证人高某的证言及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划款补充报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某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2月3日兑现了号码为GA/01-01973119的银行汇票。

5、收款收据、汇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从某公司处领取号码为GA/01-02639726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

6、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托收凭证、长沙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号码为GA/01-02639726的银行汇票于2010年5月由与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某公司兑现。

7、被告人孙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其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领取两张涉案汇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用于个人开销的事实。

8、某市公安局庆云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9、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付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被告人孙某某2007年就从某公司领取了汇票直到2013年3月25日案发仍未归还某公司货款,且其在离职以及某公司后期与被告人孙某某就货款去向进行的电话沟通中均没有主动承认相关事实,最后是由其家属代替退赃的,被告人孙某某中间有多次还款的机会却始终没有归还,而且其违反公司财物制度的规定将收到的货款直接用于开销,这些客观的行为均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诈骗罪的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离职以后,隐瞒其已经不是某公司员工的事实,骗领了某公司本要交付给某公司以抵充货款的汇票,虽然某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不再向某公司支付5万元的货款,但这并不能改变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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