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春海,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剑平,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闸北区其住所内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7.01克、大麻3.04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解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捡来的,且不知道是毒品,故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闸北区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7.01克、大麻3.04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人张某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其住处,查获45.71克白色晶体、0.11克粉红色圆形药片、1.19克黄色粉末和3.04克绿色植株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查获的45.71克白色晶体、0.11克粉红色圆形药片和1.19克黄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3.04克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并均予以收缴。 3、原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化验室报告单、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尿冰毒检测阳性。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居住情况。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知道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是毒品,但辩解部分毒品是其捡来的,部分毒品是朋友送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01克、大麻3.04克,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毒品系捡来的,且其不知道是毒品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化验室报告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