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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3)普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等人酒后携上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员工十余人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中心B1层“某某”KTV娱乐公司唱歌娱乐。期间,因包间与预定不相符,被告人陈某某心存不满,与该娱乐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戚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将上述四人打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两名被告人带至派出所。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枕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戚坚萍所受损伤下唇部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曾猛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伴轻度脑震荡,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戚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接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祝某某、姜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一张,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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