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100弄10号-1临104室天井处开设牙科诊所进行镶牙、洗牙等非法行医活动。2009年5月26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被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诊所非法行医时被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执法人员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询问笔录、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并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