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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3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某某的摩托车至本市新村近新泉路路口时,因追尾牌号为沪某某的小轿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赶至现场的民警为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同济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魏某某、裘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测试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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