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53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3)普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号E区被害人冀某某开设的棋牌室,无故打砸棋牌室内的麻将机等物品(经鉴定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980元),并无故殴打被害人冀某某、冀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还持刀砍伤被害人冀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冀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左膝部创伤等,现检见缝合创4cm;被害人冀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并球结膜下出血,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被害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某某、冀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冀某某、冀某某、陈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