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万镇路铜川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块状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朱雪峰,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从违法人员朱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35克,另外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0.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的(2012)普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