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 辩护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邓某某、诉讼代理人史中伟、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辩护人陈军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许腾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某某中心地下车库与同事邓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与胡某某(另行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肋骨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小东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胡某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播放了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2名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11月21日晚8点20分许,其在某某中心执勤时,到保安休息室找领班许某某谈事,许某某不予理睬,并叫了汪某某等其他队员下来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68289元。庭审中,原告人出示了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劳动合同、账户明细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针对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均表示愿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付能力,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诉请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其只是被动地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某某中心地下车库,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事邓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某与邓某某扭打在一起,邓某某用对讲机砸伤汪某某,之后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与赶来的保安人员胡某某共同对邓某某拳打脚踢,致邓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邓某某损伤构成轻伤(2处)。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邓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1日晚我在某某中心保安员岗位,因工作上的事去地下车库找保安领班许某某,许某某不愿意听我说,并上来抓住我衣领,后来许某某与汪某某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我将手里的对讲机砸向汪某某,后许某某又叫来了2个保安,他们4人一起殴打我,我被打伤。 2、同案关系人胡某某的供述,胡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1日晚,我在某某中心上晚班到点休息,我到地下车库准备换岗,看见邓某某与许某某扭打在一起,汪某某在拉他们,邓某某将对讲机砸伤汪某某,汪某某与许某某就一起对他拳打脚踢,我上去拉架,被邓某某打了,所以我也殴打了邓某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1日晚,我在某某中心上晚班到点到地下车库休息,看见保安人员邓某某、汪某某、保安领班许某某三人在讲什么,后来邓某某与许某某扭在一起,汪某某在边上拉,邓某某用对讲机将汪某某头部砸伤,许某某、汪某某及另外赶来的1个保安胡某某一起对邓某某拳打脚踢。 4、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某的伤情及经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 5、案发经过,证实2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许某某与邓某某争吵并扭打。 7、被告人的供述。 还查明,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人被打伤后即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日住院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12689元。2011年12月,原告人与某某(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某某中心保安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每月15日发放工资收入。2012年7月至11月,原告人的月平均收入为3500余元。 以上事实,有病史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邓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许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直接指证许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同案犯汪某某也当庭供述许某某殴打了被害人,同案关系人胡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共同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上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发经过、被告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相一致,已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汪某某在事发之初确实在许某某及邓某某间拉劝,在遭到邓某某扔砸对讲机后即与许某某等人共同殴打邓某某,其这一出于反击而实施的殴打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性,且其与许某某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邓某某身体,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人、被告人一致确认,同意对原告人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12689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人的其他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庭审中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损伤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客观上需要休息、护理及一定的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原告人的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个月,据此确定原告人的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2、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人就医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3、精神损失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物损费也无法未能举证说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该3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