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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
(2013)宝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室,因不满生活现状而产生厌世念头,在发现房屋起火情况下,放任火势蔓延。先后通过刀割颈部、开启厨房间煤气管道阀门释放煤气的方式自杀,均未遂。造成该处卧室、客厅、厨房等处严重烧毁。火势蔓延后又造成该楼503室、603室、604室及10号601室内物品不同程度损毁。随后,在救火过程中导致楼下住户渗水等。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并取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曹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核,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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