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门口,以人民币770元的价格将1.87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