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 原审被告人B。 原审被告人C。 原审被告人D。 原审被告人E。 原审被告人F。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B、C、D、A、E、F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E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F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A以及原审被告人B、C、D、E、F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A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