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区合庆镇小白路一无名理发店,因琐事与邢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无故对邢某某实施殴打,致邢某某右手掌、左大腿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殷某某返回上述理发店将店内镜子1块及店门玻璃砸坏。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华、胡某伟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相关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孔庆权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