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其实际负责人赵*(已判刑)通过被告人潘**,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人民币43,774.99元,均已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潘**在本市奉贤区南桥环城东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通过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江*、黄**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通过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