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与其妻子黄某发生争吵,后黄某在上海市某某理发店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民警董某某接报后至现场处理上述警情,遭到被告人钱某某的无理辱骂、推搡,致右拇指挫裂伤、胸前警号及工作证被撕坏。期间,并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顾某和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照片,有关的简要信息、接出警记录单、“110”处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 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