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于×、韩××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于×、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雷×伙同被告人于×、韩××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12月21日、22日晚上,使用被告人雷×窃得的奇美电子厂厂牌进入宁波市出口加工区奇美电子厂B厂,在二楼换衣间偷换他人无尘服后混入二楼车间,窃得13.3英寸液晶显示器面板共计36块(价值人民币12248.28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于×、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焦下露、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于×、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韩××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