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2006年8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1年3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某小区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3.17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27克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17克、咖啡因1.27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