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曹路镇,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三斯牌TDH8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全部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一年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