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张江镇其住处,容留姚仁某(另处)等人吸食毒品。 2、2013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姚仁某等人吸食毒品。 3、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姚仁某吸食毒品。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姚仁某的证言笔录,原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化验室报告单,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