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文盲,无固定职业。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钦东专线公交车上,趁下车拥挤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价值人民币20元的女式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全部赃款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柯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