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借助在本区祝桥镇被害人肖某某暂住处期间,乘家中无人,窃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一张交通银行卡,后被告人杜某某于同日、次日持该银行卡分别取现人民币600元、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000元、600元。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零售客户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被告人杜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