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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
(2013)浦刑初字第2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高中文化。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周宁县,小学文化。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其开设的无名游戏机房内,摆放1台名为“飞龙传说”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万能鲨鱼”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深海猎奇”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大白鲨”的游戏机、1台名为“黄金万两”的游戏机,2台名为“斗地主”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先后受聘于该游戏机房,负责看店、收银、上分、退分工作。2013年5月2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相关参赌人员,并扣押了涉案作案工具游戏机、录像机及营业款人民币950元和赌资人民币6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为抓捕同案被告人提供线索。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上述赌具涉案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丁某景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妹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的营业性游戏机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实施赌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录像机一台、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录像机一台、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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