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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3)浦刑初字第2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姜彩虹因照看幼儿陈?辉(2012年1月28日生)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情急之下用菜刀将妻子砍伤,姜彩虹被送至本市东方路1630号的仁济医院救治。次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带着儿子陈?辉至医院门诊室二楼看望姜彩虹,因多时联系不上妻子,找不到妻子所在病房,在23时15分许,陈某某遂将怀抱中的儿子摔在地上,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辉的右额骨、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案件发生后,仁济医院保安当场控制被告人陈某某并报警,后警察接报前来抓捕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琦、何耀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彩虹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开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光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妻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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