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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浦刑初字第5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2)浦刑初字第5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2〕4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某某公司、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某某公司、乐某公司等公司名义,先后与田某某、刘某某、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巴士”)、上海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巴士”)等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各种品牌汽车共计19辆,在明知自己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租借的车辆出售、抵押或交由他人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公司倒闭无力支付租费而逃匿,致使出租车辆无法收回,造成上述公司车辆损失。经价格鉴定,被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37,74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3月间,以乐某公司名义与浦东巴士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沪DS9**5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13,276元),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11月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浦东巴士车辆损失。
    2、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3月间,以乐某公司名义与浦东巴士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沪DR9**1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22,348元),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11月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浦东巴士车辆损失。
    3、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1月间,以乐某公司名义与田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沪DH7**5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107,719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陆某,造成田某某车辆损失。
    4、被告人龚某于2005年8月间,以乐某公司名义与田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沪DE2**0宝马735轿车一辆(价值457,028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出售给吴某,造成浦东巴士车辆损失。
    5、被告人龚某于2005年11月间,以乐某公司名义与浦东巴士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沪DB4**3本田里程轿车一辆(价值248,754元),后将该车交付他人使用,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浦东巴士车辆损失。
    6、被告人龚某于2004年3月,以乐某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沪EJ1**3波罗轿车一辆(价值43,085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许某某,造成车辆损失。
    7、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6月28日,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港龙公司签订包租车合同书,租赁沪F15**6本田思域轿车一辆(价值171,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擅自出售给金某某,造成港龙公司车辆损失。
    8、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7月1日,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港龙公司签订包租车合同书,租赁沪F17**2奥迪A6轿车一辆(价值428,700元),后将该车交由程某某使用,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11月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港龙公司车辆损失。
    9、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8月24日,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港龙公司签订包租车合同书,租赁沪EK2**7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价值212,700元),后将该车交由他人使用,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港龙公司车辆损失。
    10、被告人龚某于2005年12月16日,以乐某公司名义与舒乐巴士签订单租车合同,租赁沪EG8**9奥迪轿车一辆(价值378,25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租借给他人使用,2006年11月龚某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车辆损失。
    11、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1月8日,以乐某公司名义与舒乐巴士签订单租车合同,租赁沪B82**4别克商务车一辆(价值143,600元),后将该车交付给他人使用,2006年11月龚某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12、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4月13日,以乐某公司名义与舒乐巴士签订单租车合同,租赁沪BY2**1奥迪A4轿车一辆(价值339,000元),后将该车交由他人使用,2006年11月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13、被告人龚某2006年4月13日,以乐某公司名义向舒乐巴士租赁沪DF3**0别克商务车一辆(价值169,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高某某,2006年11月龚某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14、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9月11日,以乐某公司名义向舒乐巴士租赁沪DR2**3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41,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卫某某,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15、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9月20日,以乐某公司名义向舒乐巴士租赁沪DB9**3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30,000元),后将该车交由他人使用,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16、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9月20日,以乐某公司名义向舒乐巴士租赁沪DP5**0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48,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周某,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17、被告人龚某于2004年7月,以上海乐涵住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名义,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沪EE6**1奥迪A6轿车一辆(价值432,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他人,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18、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1月间,向舒乐巴士租赁沪E57**6奥迪轿车一辆(价值360,712元),龚某于2006年11月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19、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1月间,向舒乐巴士租赁沪DS7**2奥迪轿车一辆(价值291,570元),龚某于2006年11月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费而逃匿,未将该车追回,造成舒乐巴士车辆损失。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陆某、吴某、朱某、许某某、金某某、程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朱某、吴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卫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租车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龚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针对起诉书中指控其将租借的车辆抵押、出售给他人的事实部分,如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明,则其表示认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要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人龚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某某公司、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以上述公司等单位或其本人名义,与田某某、刘某某、浦东巴士、港龙公司、舒乐巴士等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各种品牌汽车共计19辆。租赁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明知自己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7辆车出售、抵押给他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公司倒闭无力支付租费而逃匿,致使出租车辆无法收回,另导致2辆车灭失,造成上述公司及相关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13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1月,被告人龚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田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沪DH7**5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7,719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陆某,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
    2、2005年8月,被告人龚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田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沪DE2**0宝马735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7,028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出售给吴某,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
    3、2004年3月,被告人龚某以乐某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沪EJ1**3波罗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3,085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抵押给许某某,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
    4、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龚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港龙公司签订包租车合同书,租赁沪F15**6本田思域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1,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出售给金某某,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
    4、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龚某向舒乐巴士租赁沪DR2**3帕萨特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1,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卫某某,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
    5、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龚某以乐某公司名义向舒乐巴士租赁沪DP5**0别克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8,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周某,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
    6、2004年7月,被告人龚某以上海乐涵住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名义租赁袁某某的沪EE6**1奥迪A6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32,000元),后在明知不具有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陈某某,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
    8、2006年1月,被告人龚某向舒乐巴士租赁沪E57**6奥迪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0,712元),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现该车已灭失。
    9、2006年6月,被告人龚某向舒乐巴士租赁沪DS7**2奥迪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1,570元),2006年11月被告人龚某逃匿,未将该车追回,现该车已灭失。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牌号为沪DH7**5的本田雅阁轿车、牌号为沪F15**6的本田思域轿车、牌号为沪DR2**3的帕萨特轿车、牌号为沪DP5**0的帕萨特轿车,分别已归还或被追缴并发还相关单位。牌号为沪EE6**1的奥迪轿车及牌号为沪EJ1**3的波罗轿车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牌号分别为沪E57**6及沪DS7**2的奥迪轿车现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向上述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租赁车辆后,在明知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车辆出售、抵押给他人,造成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租车使用的过程中,有时为填补赌球输钱造成的资金窟窿,将部分其向上述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产权不属于其的车辆抵押出售给他人。
    2、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9月,被告人龚某问陆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三、四天就还,但龚迟迟未还款,其不断催讨后,龚于10月中旬将一辆奥迪车交给陆作为抵押,次日龚开了牌号为沪DH7**5本田雅阁轿车至陆处换回了之前的奥迪车,并将该车的行驶证一并交给了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上海电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龚称该车系他向该公司买的,只是尚未过户。
    被告人龚某关于将车辆抵押给陆某的供述笔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左右被告人龚某将牌号为沪DE2**0的宝马735轿车以67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当时吴以其儿子吴某的名义与龚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将该车的行驶证一并交给了吴,行驶证上的车主是上海电信工程新技术发展公司,龚称该车系他挂在该公司名下的,后龚帮吴进行过户操作,直到奉贤法院找到吴其才知道龚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过户的。
    被告人龚某关于将车辆出售给吴某的供述笔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9月,被告人龚某将牌号为沪F15**6的本田轿车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
    5、证人卫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7月卫某某向被告人龚某购买了一辆轿车,当时卫付给龚19万元,但车辆过户手续未办成功,龚答应卫将购车款扣除一年使用费2万元后还给卫。后卫一直向龚催讨购车款,龚便写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给卫,由吴作担保。后来龚还是没有还款给卫,便将牌号为沪DR2**3的帕萨特轿车抵押在卫处让卫使用。
    被告人龚某关于将车辆抵押给卫某某的供述笔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曾向周某借钱,将牌号为沪DP5**0的别克轿车抵押在周处,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舒乐巴士。
    被告人龚某关于因缺钱向周某借款30万元并将别克轿车抵押给周某的供述笔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袁某某、侯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袁某某系牌号为沪EE6**1奥迪A6轿车的所有权人,2004年7月侯某某对袁称有个叫田某某的人要租这辆奥迪车,租期两年,袁同意。后租期届满,车子没有还给袁,袁催要后侯才告知这辆车被田以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合同上未盖公司章)出租给了被告人龚某,龚是以上海乐涵住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车合同。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7月间,陈某某和被告人龚某谈起要买一辆奥迪A6轿车,龚称其通过朋友田某某可以弄到车,并说好价格为44万元(带牌),陈在龚与田通电话时确认将车款交付给龚后,先付了40万元,另外4万元过户后再付,陈拿到了牌号为沪EE6**1的奥迪A6轿车,后龚称车主去了国外无法过户,陈碍于朋友情面便把剩余4万元也给了龚。
    被告人龚某关于将车辆出售给陈某某的供述笔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其供述将该笔购车款用于赌博挥霍。
    9、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4年3月刘与上海乐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签订了租车合同,将自己的牌号为沪EJ1**3的波罗轿车租给龚某,合同使用期限自2004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0日,每月租金7,000元,都是由田某某转交,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龚某每月按时支付租金,但之后就一直拖欠,联系不到龚某本人,车子也不知去向,后经多方打听,得知该车在一个名叫许某某的女子处。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2月,许某某与丈夫程某某协议离婚,许根据协议取得牌号为沪EJ1**3的波罗轿车。程对许称该车系程向朋友龚某买来的,但相关合法购车凭证程一直没有给许,车辆登记车主是刘某某,但许不认识刘,也不知龚与刘的关系。
    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笔录,证实龚的朋友程某某与妻子许某某离婚时需要向许支付30余万元的款项,该款项由龚出面向许担保,故牌号为沪EJ1**3的波罗轿车系抵押在许处的。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孙某某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到某某公司、乐某公司工作,担任龚某的司机,龚向浦东巴士、港龙公司、舒乐巴士租赁车辆的事情孙是知道的。龚对孙说租赁的车辆中部分是转租给他人了,部分是朋友需要买车就收了钱后先把车给朋友开,还有部分是因生意需要给客户使用。大部分车辆都是孙按照龚的要求交给他人,故龚失踪后,孙协助上述被害单位找回了部分车辆。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向本案被害单位及相关被害人租赁车辆的事实及相关车辆的价值情况。
    1、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浦东巴士工作人员)、杨某某(舒乐巴士工作人员)、陈某某(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笔录、相关单租车合同、包租车合同书、租车协议等,证实被告人龚某以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海乐涵住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或其本人名义向浦东巴士、舒乐巴士、港龙公司和田某某、刘某某等人租赁车辆,相关租车合同中载明“租用的车辆不得转租、抵押、处理”的事实。
    2、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龚某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通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龚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问题。经查,证人陆某、吴某某、金某某、卫某某、周某、袁某某、侯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关于被告人龚某将车辆出售、抵押给他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龚某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龚某在租车使用期间,为填补赌球输钱造成的资金窟窿,在明知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租来的部分车辆出售、抵押给他人,给车辆出租方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人龚某与出租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将承租车辆擅自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但其在占有、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未经出租方许可,擅自出售、抵押部分车辆,且从2006年11月其逃匿到被抓获归案,五年来被告人没有实施过积极的履约行为,其在庭审中称曾授意司机孙某某寻找租赁车辆,但该说法并没有得到证人孙某某证言的印证,被告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表明其在处分相关车辆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系在明知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高某某,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称系龚某向其借款后将该车抵押,但被告人龚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龚某租赁该车后的使用、处理情况,故不宜认定被告人龚某在租赁期间对该车进行了处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5、8、9、10、11、12和15节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证人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朱某、程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龚某将上述部分车辆租借给他人或交由他人使用,2006年11月逃匿后未主动归还。关于这部分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与本案被害方签订租车合同之后,在租赁期内具有对车辆的合法的占用、使用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些车辆已完全脱离被告人龚某的掌控,车辆的权利人尚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追回损失,且已有六辆车已被追回,因此对于这些车辆,被告人龚某在主观方面并未达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在租车使用期间将租赁车辆转租或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所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车辆已被追回,适当挽回了被害者的损失,对被告人龚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移送在案的沪EJ1**3波罗轿车、沪EE6**1奥迪轿车各一辆,分别发还被害者。
    三、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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