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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 委托代理人康乙。 被告人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

  委托代理人康乙。

  被告人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杨××。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的委托代理人康乙、被告人牟××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早上7时30分,被告人牟××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某超市内与被害人康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牟××从该超市的刀具货架上操起一把刀捅伤康甲,致其左肾破裂、手指被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康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牟××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康甲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牟××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牟××赔偿医疗费46326.6元、护理费7119.3元、误工费2266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236386.9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6326.6元、护理费7119.3元、误工费6396.6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140212.57元。并提供了宁某市明州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药费清单,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医药费进行了赔偿,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但护理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与被害人康甲同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某超市工作,2013年3月25日早上7时30分,被告人牟××在该超市内与被害人康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牟××从该超市的刀具货架上拿起1把刀将被害人康甲的左腰部捅伤,被害人康甲遂用手将刀身抓住,被告人为夺回刀便来回拉抽刀身,致被害人康甲左肾破裂、左侧腰2脊神经断裂、左手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康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牟××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康甲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宁某市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46326.6元。2013年7月5日,经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害人康甲支付鉴定费2040元。被告人牟××已赔偿给被害人康甲医药费43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康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5日其被被告人牟××捅伤的经过及经辨认被告人系将其捅伤的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早上,其看到康甲被一男子捅伤的事实;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其给被告人打电话表示要被告人与其一起去派出所解决事情,被告人表示同意,其便带民警至约定地点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康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6、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牟××到案的经过;

  7、甘肃省礼县盐官镇牟联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证实被害人康甲系农业户口;

  9、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证实被害人康甲受伤后在宁某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46326.6元;

  10、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康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

  11、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款收据、取款回单,证实被告人牟××已赔偿给被害人康甲医药费43050元;

  12、被告人牟××的供述,证实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提出的除护理费以外的经济损失及其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应以标准的40%予以保护。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给被害人的医药费4305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甲医疗费3276.6元、护理费5054.7元、误工费6396.6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95097.9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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