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胡**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套现、取现并拒接银行电话。截至案发,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2,629.23元,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胡**在其住所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退赔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胡**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胡**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