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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青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青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丽青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前后,被告人徐甲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青田县鹤城街道气象巷徐丙(原阜山乡岭峰村村民)户位于岭峰村“岭头塘弯”山场林木,2010年4月14日,徐甲以徐乙(已故,徐丙父亲)的名义在该山场审批松、杉立木蓄积8.33立方米,后因故未采伐,致采伐证过期。2012年二三月份,被告人徐甲未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批擅自雇用吴某某等人用砍柴刀和手锯等工具到青田县阜山乡岭峰村“岭头塘弯”山场砍伐林木,全部林木被运出山场后堆放在岭峰村公路边。经青田县侨声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本次砍伐松某蓄积20.2863立方米,杉木蓄积8.026立方米,共计林木蓄积28.312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徐甲于2012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徐丙、徐丁、吴某某、陈某某、徐戊的证言,被告人徐甲的供述,林木检尺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另有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甲的身份情况。


原审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徐甲的上诉理由是:1.被告人徐甲无犯罪的主观故意;2.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甲砍伐林木蓄积数量过高;3.被告人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甲无犯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14日,徐甲以徐乙的名义在该山场审批松、杉立木蓄积8.33立方米”的时间有误,应纠正为“2010年4月1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2.涉案林木蓄积数量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人徐甲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孔某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