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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6日对被告人叶某作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013)杨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6日对被告人叶某作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某,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持铁管在其工作的某学校杨浦分校教学楼内、操场上无故追打该校总务科长蒋某,击打蒋的头部,并将207办公室的门锁踢坏,将大厅内消防栓箱的玻璃砸坏。当该校教工徐某持相机对叶某损坏的物品拍照时被叶踩踏右脚脚背,同时叶某将相机镜筒砸坏。后被告人叶某手持的铁管被徐某夺下,被学校保安制服。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左顶部头皮一愈合创长1.5cm等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验伤,徐某右脚背受伤。经鉴定,被叶某损坏的佳能牌EFS18-55型照相机镜筒一只价值人民币(下同)200元。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叶某在他人陪同下至延吉新村派出所,交代了其殴打他人及损毁校内财物的犯罪事实。

该院确认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系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学校,为发泄不满,在校教学楼大厅内持铁管击打总务科科长蒋某头部,被门卫杨某拉开,后又持铁管追入107办公室再被杨某抱住,被告人叶某摆脱杨至学校操场追及蒋某,持铁管击打蒋头部,被随后赶至的杨某抱住,叶摆脱杨后继续持铁管追赶蒋。其间,先后将教学楼大厅的消防栓箱玻璃砸碎、将207办公室门锁踢坏。后被告人叶某见学校职工徐某在二楼207室外拍摄损坏的门锁,持铁管将相机镜筒砸坏,并在与徐争抢铁管时将徐右脚踩伤,所持铁管被徐某夺下后离去,被告人叶某使用的铁管被警方查扣。

当日,蒋某、徐某经上海市新华医院验伤,蒋某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徐某右足背压痛,活动受限。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蒋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一愈合创长1.5cm等损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2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佳能牌EFS18-55型照相机镜筒(旧)价值200元。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叶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在亲属帮助下已对蒋某、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学校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盛某、吴某、辛某、苗某、吴某、李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3282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被损坏财物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蒋某、徐某及上海市某学校出具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发泄情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自首,已作出经济赔偿,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管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