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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
(2013)虹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经电话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九龙路、周家嘴路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陆××的0.6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予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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