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怡家酒店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一路路口时与道路上的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而被民警查获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照片和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二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文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