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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5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甲某。 被告楼乙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南,枞阳县钱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5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甲某。

  被告楼乙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南,枞阳县钱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楼甲某、楼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楼甲某、楼乙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2009年8月,楼丙某借口投资“龙某”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楼丙某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借款。嗣后,两被告出面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190 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80 5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借条1份,认欠原告借款本息22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20日。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协议书1份,承诺支付违约金44 000元,共计结欠原告款项264 000元。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 000元,并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74 000元。

  被告楼甲某、楼乙某辩称:两被告确实出具过借条及协议书,但两被告出具借条及协议书的行为是一个代理行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楼丙某之间的。原告是明知楼丙某将借款用于开赌场而出借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两被告已代楼丙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0 000元,原告口头同意借款消灭。综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杭房权证萧移字第9*******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两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接受案件回执单、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追回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借条(系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认欠原告款项220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楼丙某之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实际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楼丙某之间,原告明知楼丙某将借款用于开设赌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楼丙某的讯问笔录6份、楼甲某的询问笔录1份、楼乙某的询问笔录1份、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楼丙某是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起诉,而非赌博罪,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实际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楼丙某之间,且原告明知楼丙某将借款用于开赌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笔录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9年起,楼丙某以开赌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当借款本息累计至220 000元时,因楼丙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让楼丙某的父母被告楼甲某、楼乙某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某某组某某号的房产作抵押并重新出具借条。2009年10月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楼甲某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以自家房产作抵押(杭房权证萧移字第9*******号)某层楼3**平方,借款时间从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20日,立据为证。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协议书1份,载明:楼甲某拖欠王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10年2月20日到6月20日归还欠款,因种种原因无法归还,违约金肆万肆仟元,经双方再次协商,再延期到2010年9月20日,总拖欠王某某贰拾陆万元肆仟元整,最后决定2010年9月20日全部还清王某某拖欠贰拾陆万肆仟,如再违约自愿将萧移9*******号3**平方住房抵押转让过户使用权,2010年10月1日接收,以后还清欠款再转回住屋。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楼丙某以开赌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楼丙某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而出借,其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项 海 波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国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