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合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人满书兰,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满书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徐某某、满书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满书兰在上海铁路局淮北车务段百善火车站货场清理到达空车卫生时,在13道停留的P62K-3130453号棚车内发现28块长条梯形状铅块(标号为“YTpb99.994”),遂起盗窃之意。随后,由徐某某从棚车内将铅块搬运到二人带来的电动三轮车上,二人分三次将所有铅块运回家中藏匿。次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二人在家中抓获,并将赃物扣押。经称重、鉴定,被盗铅块共计重1 328.5公斤,价值人民币19 928元。赃物现已发还百善火车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满书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装车作业统计表、行车情况、工作情况、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证人张朝阳、满高忠、满志辉、黄健亭的证言,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鉴字[2013]100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满书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满书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满书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满书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满书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巨 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