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76年8月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的小型轿车至本区某路近某路北约4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钱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