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某镇某村某组。2010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区洞泾镇某路某弄某苑某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5月19日、5月22日,被告人孙某容留陈某在上址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区洞泾镇某仓储中心近某路路口“某有限公司”内查获张某、陈某,后抓获被告人孙某。经检验,被告人孙某和张某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陈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