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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11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4日
(2013)松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区车墩镇某村某号某室的暂住处,用自制工具打开大门挂锁后入室窃得2张居住证和3张银行卡,后于当日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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