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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董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某区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3)松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董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某区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区九亭镇某街某号江某经营的“某”超市,用携带锯条破坏大门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香烟10余条及面值为30元或50元的电话充值卡20余张等物。

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区泗泾镇某路某号汪某经营的“某商店”,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4,000余元及香烟10余条。

2013年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至本区泗泾镇某路某号吴某经营的“某超市”,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7,000余元及面值为30元或50元电话充值卡数十张。

2013年4月6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吴某的陈述,接报回执单及电话询问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证人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