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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某路某小区某号。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
(2013)松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某路某小区某号。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牌号为沪某的“某”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方某不备,从方某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54.2元等物。嗣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白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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