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成立宁波市江某某峰运输有限公某(下称利某公某),在利某公某违规取得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后,采用按票面金额收取比例不等的手续费的方式,以公某名义为他人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614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9588091.77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671166.42元。
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票、抵扣证明、公某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验旧发票清单、申报明细、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立功材料等;证人邵某、林某某、谢某某等九十六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税收法规,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罪和后罪依法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271号对被告人王××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王××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汤颖洁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