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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
    被告人张×。1993年5月6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8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1999年1月、2000年6月、2001年10月、2003年4月、2004年9月、2005年12月先后6次经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7月13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4月20日止。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张×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冷××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冷××、张×伙同叶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随州市预谋抢劫,张×提议先由其到台州市椒江踩点然后打电话告知,冷××、叶某、雷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初,张×经踩点认为有两家金店可以下手,便打电话给叶某告诉此事,随后,冷××、叶某、雷某某先后赶到椒江,冷××、张×、叶某、雷某某再次进行踩点,反复研究逃跑路线后,选择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81-6-7玉婷阁金店作为抢劫目标。而后,冷××、叶某、雷某某则准备了砍刀1把、匕首2把及蒙面布、手套、鸭舌帽等作案工具。同月10日20时30分许,冷××、张×、叶某、雷某某窜至玉婷阁金店附近,由张×先至玉婷阁金店内查探情况,再由冷××、叶某、雷某某头戴鸭舌帽、蒙面持刀闯入店中,冷××、雷某某持匕首劫持玉婷阁售货员阮某某、郑竹茹,叶某则持砍刀砸碎玉婷阁内的1玻璃柜台,从中劫得金戒指14枚,后冷××、叶某、雷某某速逃离现场,冷××由张×接应,送至台州市路桥区汽车站与分头逃窜至该处的叶某、雷某某汇合后逃离台州。后冷××、叶某、雷某某将其中赃物金戒指3枚在江某某九江市销售后,得赃款700元;另将赃物金戒指8枚,价值人民币5766元,销售给翁某某,得赃款1000元;剩余3枚金戒指,雷某某分得2枚,叶某分得1枚后将其送给姐姐叶甲。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冷××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金戒指9枚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货单、销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郑竹茹、张某某、翁某某、叶乙、叶甲的证言、同案犯叶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1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576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冷××、张×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还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协助抓获他犯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冷××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是从犯;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冷××有协助抓获他犯的行为,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参与预谋,在实施中的具体行为仅是不同分工,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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