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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江屯镇石坳村委会柴厂村X号。身份证号码:X。因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江屯镇石坳村委会柴厂村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6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5日间,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同案人一起,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一带,使用强力开锁钥匙及套筒、小刀等工具,多次以撬锁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底,被告人邓XX及同案人以上述方式进入桥中坦尾西巷X号X—X房,盗窃得被害人卢某英的背包1个。

二、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邓XX以上述方式进入桥中坦尾西巷X号X房,盗窃得被害人龚某强的仿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1台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

三、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邓XX及同案人以上述方式进入桥中坦尾西巷X号X室,盗窃得被害人何某武的酷派牌黑色无线移动电话1台及联想牌黑色14寸笔记本电脑1台。

四、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邓XX以上述方式进入桥中坦尾西巷X号X楼,盗窃得被害人李某芳的黑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

五、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邓XX及同案人以上述方式进入桥中坦尾北三巷X号X房,盗窃得被害人卢某飞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LG牌22寸显示器1台及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2部。

六、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邓XX及同案人以上述方式进入桥中坦尾大塘东巷X号X房,盗窃被害人陈某全的杂牌电脑1台及灰色杂牌无线移动电话1部。

七、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邓XX以上述方式进入坦尾东巷X号X房,盗窃得被害人韩某华的现金人民币180元。

2013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邓XX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强力开锁钥匙2条及小刀1把。上述赃物均没有缴回。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钥匙等(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报警登记表》及《扣押清单》,广宁县公安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飞、卢某英、韩某华、龚某强、何某武、李某芳、陈某全的陈述,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强力开锁钥匙二条及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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