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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番禺营业点经理,住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龙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番禺营业点经理,住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龙泉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朱X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贺X在位于本市荔湾区西湾路X号的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任职番禺营业点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会计朱XX(已判刑),利用核对收款日报表等相关数据的职务便利,通过抽取收款日报表的方式将该公司营业收入人民币217950元占为己有。2013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奉节县抓获被告人贺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X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贺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与其他同案犯相比,被告人贺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贺X主观恶性小,是初犯;3、被告人贺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4、被告人家境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贺X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X于2013年8月6日退出赃款50000元,现暂代管于我院。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晟收款日报表》,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张X、杨X、朱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贺X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贺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部分款项给被害单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贺X退出的赃款5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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