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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陆××在其××本市海曙区××村22幢49号403室的住所内容留干如云等人吸食毒品。

2012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陆××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干如云等三人吸食毒品。

2012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陆××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干如云等人吸食毒品。

2012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陆××被公安某某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陆××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干如云、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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