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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3)普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至本市某某路某某村某某号被害人许某某暂住地,持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右手及右腿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右环小指离断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英豪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喻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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